本市紅橋區某裝飾城業主趙某為銷售"立邦漆",使用立邦漆的"n"型符號和文字燈箱作為廣告。這一行為被廊坊某涂料公司發現,并將趙某告上法庭。原告認為,自己對該品牌的商標及文字具有獨占使用權,趙某的行為構成侵權,要求其停止銷售該商品和使用該商標,并賠償各項損失20.3萬元。近日,本市一中院審理認為,趙某的銷售行為不構成商標法上的侵權行為,判決駁回涂料公司訴訟請求。 原告廊坊某涂料有限公司訴稱,自2003年12月起,原告被授予獨占許可使用"n"型符號及"立邦"文字商標。近日,原告發現被告趙某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使用"n"型符號及"立邦"文字商標作為其商行的廣告商標。原告為查明此事并取證,支付了汽車油費1500元、餐費1000元及公證費500元。原告在天津投入的廣告費用每年都超過500萬元,被告未經許可,使用注冊商標,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趙某立即停止銷售侵犯"立邦"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停止在其貨架及廳門口的豎招上使用帶有"n"型符號及"立邦"文字商標作為其商行的廣告商標;要求趙某在相關媒體上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及賠償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計3000元。 被告趙某辯稱:自己并未銷售侵犯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被告所售的"立邦"產品都是從超市等正當渠道采購的。被告使用的含有"立邦"、"n"型符號的燈箱,不是被告商行的字號,而是替原告的商品作廣告,遂不同意原告上述訴訟請求。另查,被告趙某自2004年7月至2007年1月先后從本市兩家超市購進立邦漆。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涂料有限公司擁有注冊商標的使用權,其權利應受到保護。趙某是油漆產品的零售商,涂料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趙某銷售的是假冒產品,亦未證明趙某未經其許可生產帶有本案涉訴的注冊商標產品的行為,故涂料公司所訴的趙某的銷售行為不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原告涂料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52條規定,下列行為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三)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四)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五)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其他>其他損害的。 本案中,被告趙某作為油漆產品零售商,其銷售行為并不屬于上述侵犯商標權的法定情形。原告涂料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因此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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