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規章制度,明確節能目標和計劃,并分解到所負責的各建設工程項目中予以落實。
施工單位編制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組織設計文件時,應當明確降低施工能耗的相關技術措施,確保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能耗符合施工能耗標準的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能耗數據臺帳,并做好本單位降低施工能耗的數據分析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市建管辦和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施工單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施工能耗報告,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匯總后送市統計部門。
市統計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二十五條 改建、擴建建筑涉及建筑圍護結構或者建筑用能系統的,應當執行建筑節能法律、法規中新建建筑的規定和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
第二十六條 本市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地理氣候條件等實際情況,有計劃、分步驟地實施既有民用建筑分類節能改造;鼓勵既有民用建筑在節能改造時,設計、安裝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第二十七條 市房屋管理、機關事務管理、商務、旅游、教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既有民用建筑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分析,并將調查分析報告送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建筑節能規劃和既有民用建筑調查分析報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計劃由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
既有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計劃,由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筑未達到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應當進行節能改造。
鼓勵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節能改造優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
第二十九條 住宅小區綜合改造、房屋修繕或者公共建筑裝飾裝修享受政府補貼的,應當同步開展建筑節能改造。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強制性標準,明確節能改造措施和費用。
前款規定的建筑節能改造措施應當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三十條 實施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的,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優先選用建筑外遮陽、門窗改造、幕墻抗熱輻射等經濟合理的節能技術措施。
第五章 民用建筑節能設施維護和能耗監管
第三十一條 對采用建筑節能措施的民用建筑進行裝飾裝修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壞建筑圍護結構保溫系統、建筑用能系統、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等設施。
第三十二條 民用建筑產權人應當對統一設計、安裝的建筑節能設施進行日常維護,確保設施完好。發現建筑節能設施被損壞達不到節能標準的,民用建筑產權人應當及時予以修復或者更換。
對共用建筑節能設施,應當納入物業服務企業管理和維護的范圍,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三條 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進行節能改造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安裝與本市建筑能耗監管信息系統聯網的用能分項計量裝置。
前款規定的建筑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確保建筑用能分項計量裝置完好,并按要求傳送相關能耗數據。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產權人或者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定期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應當包括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總量及分類明細、節能管理的相關制度、采取的能源節約措施及效果。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能源審計等方式對民用建筑運行能耗情況進行檢查,建筑產權人或者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檢查結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運行能耗檢查由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市機關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將檢查情況抄送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經檢查認定為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的產權人或者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健全節能管理制度,落實節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激勵措施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節能專項資金中安排建筑節能資金,用于下列活動:
(一)獎勵優于現行建筑節能標準的民用建筑示范項目;
(二)住宅節能改造等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項目;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的推廣;
(四)推進建筑節能的其他活動。
建筑節能資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節能改造費用應當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并按照財政預算嚴格執行。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節能改造,由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八條 民用建筑節能項目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鼓勵金融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對民用建筑節能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引導社會資金參與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及民用建筑示范項目等。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中需要采用沒有相應標準的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專業機構等進行技術論證;經論證符合節能要求及質量安全標準的,可以在該建設工程中使用。
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技術條件成熟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納入地方建筑節能標準。
第四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合同能源管理的宣傳和推廣工作,并在本市建筑能耗監管信息系統上為從事合同能源管理的企業發布信息,提供服務。
鼓勵社會資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資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實施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的,建筑節能服務機構可以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資金支持、稅收優惠和融資服務等。
第四十二條 鼓勵建設單位根據節能、節水、節材、節地、環保和節能運行管理的要求,建造優于現行建筑節能標準的綠色建筑,申報國家綠色建筑評價標識。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安裝規定的太陽能熱水系統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的,或者擅自變更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建筑節能設計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建設項目施工或者銷售現場公示建筑節能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法律、法規或者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由市建管辦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出具虛假審查報告的,由市建管辦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三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撤銷對審查機構的認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建筑節能標準進行檢測的;
(二)未將檢測數據實時錄入建設工程檢測監管信息系統的;
(三)未通過建設工程檢測監管信息系統出具檢測報告的;
(四)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使用不合格的節能建設工程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采取措施以致施工能耗不符合施工能耗標準的,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按規定建立施工能耗數據臺帳或者做好數據分析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市建管辦、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民用建筑,是指非生產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住宅、辦公樓、學校、商店、旅館、醫院等;
(二)工業建筑,是指生產用的各種建筑物,包括車間、生活間、庫房等;
(三)城市基礎設施,是指城市生存和發展所必須具備的工程性基礎設施和社會性基礎設施的總稱,包括道路、隧道、橋梁、軌道交通、供排水、園林綠化、水利、港口等建設工程;
(四)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單體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能效測評,是指對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統效率等性能指標進行檢測、計算,并給出其所處的水平;
(六)見證取樣檢測,是指在建設單位、監理單位人員的見證下,由施工單位的試驗人員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規范的規定,在施工現場從檢測對象中抽取檢測樣品,并送至具備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活動;
(七)綠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壽命周期內,最大限度地節約資源(節能、節地、節水、節材)、保護環境和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高效的使用空間,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建筑。
第五十一條 鼓勵農村村民個人建設住房和臨時建筑采用建筑節能措施。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